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570,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被 告 劉信義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新和街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A車擦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范綵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大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含零件11,500元、拆裝工資5,000元),另受有營業損失8,2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B車在上下旅客,所以被告駕駛A車就從B車旁邊外側車道右轉,沒想到B車啟動那麼快,是B車撞到A車,原告所提照片非當時事故發生照片,B車受損部分乃本件車禍發生後才掉落與其無涉。

錯不在被告,自亦無庸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案發路段為一同向雙線道之路段。

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乃行駛於B車左方之車道,而開始右轉至A車車輛之前方,最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即右轉且未注意行車間隔之過失無訛。

3.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是因為其已經先右轉至B車前方後,范綵棈仍啟動很快而才追撞到A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行駛至B車左前方後,雖曾於播放時間00:00:03時停止,此時B車有往前行進,嗣於播放時間00:00:06時,B車亦已停止,又於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08秒時,B車呈停止狀態,惟A車又再次向右偏駛後,隨即煞停,煞停之同時車身有明顯晃動,之後兩車即未再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而依常情推論,若如被告所稱其是A車在前方遭B車追撞,則因B車於播放時間00:00;

06之後即未再移動車輛,故可推論於撥放時間00:00:03至00:00:06間B車往前行駛時,被告所稱之碰撞應已經發生,而一般人於發現車輛碰撞後,應會立即下車察看情況,惟被告卻仍於B車停止後,於播放時間00:00:06後又繼續右轉前行,與常情有所不符,顯見於B車前行過程中應無被告所稱之碰撞發生,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反之,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B車停止後,A車繼續右轉一小段後即煞車之經過,則與證人即A車駕駛范綵棈於警詢中所證稱:我下完乘客後要繼續直行時,突然左邊冒出一台貨車要右轉,我有先按喇叭警示並停下車輛,對方仍繼續從內側車道右轉,就撞到我得左側後照鏡及照地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B車乃是於停止狀態下,因被告不顧兩車間隔距離仍駕駛A車持續右轉,才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甚明。

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乃A車自內線車道右轉未能保持行車間距,而擦撞B車左側前車頭,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范綵棈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因素,是原告為其雇用人亦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同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6,1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500元(含零件11,500元、拆裝工資5,00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非事故當時照片云云,然經B車於車禍發生當下,其左後視鏡及左照地鏡卻均已毀損而掉落地面等情,有警方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所主張之車損已足認定,故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是何時所拍,均與本件損害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50元(計算式:11,500×0.1≒1,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拆裝工資5,000元,共計6,1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827元:原告主張因B車修復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

經查,B車屬營業用大客車,以公共運輸客運為業營利,B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原告所陳述1趟為準。

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

原告雖提出營收表,主張624幹線載客收入為7,179,442元,延日配車輛數為「868輛」指的是868趟,原告僅請求一趟之營業損失即8,271元(計算式:7,179,442÷868≒8,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爰參佐「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運111年之淨利潤為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1趟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約827元(計算式:8,271×1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失之營業損失利益應為8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理。

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77元(計算式:6,150+827=6,97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