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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汪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賴怡蒨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9元〔含維修費用1 萬229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1799元、工資1萬500元)、代步費100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2月28日4時2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41 巷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2 萬8490元。
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 萬229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1799元、工資1萬500元)。
又系爭車輛平常用於載原告從士林住家到北投的市場及至北投的醫院看病使用,系爭車輛維修共5 日,故以一日200元計算,請求代步費1000元,共計請求1萬3299元(12299+1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9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萬8490元,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受有修繕費用1萬2299元之損失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等件 (本院卷第15-50、83-8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雖請求代步費用1000元部分,然就其主張之代步需求及實際所生損害,均未舉證相佐,自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提出起訴前已對被告催告之證據,原告逕主張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8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未合,本件遲延利息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29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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