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608,2023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 告 郭靜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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