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脆脆年年好滋味禮盒組(下稱系爭肉紙禮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禮盒,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住家取貨。
- (二)被告僅口頭訂購系爭肉紙禮盒100盒,係原告打成200盒。且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系爭肉紙禮盒200組、系爭肉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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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玟東
被 告 林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脆脆年年好滋味禮盒組(下稱系爭肉紙禮盒)200組、諸事大吉禮盒組(下稱系爭肉乾禮盒)100組,貨款總計8 萬4000元,約定被告到原告家中取貨,然被告取走系爭肉紙禮盒90盒後,剩餘禮盒並未前來取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卻一再拖延。
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給付現金2 萬元後,當天表示要扣掉稅金改成不開發票的訂單,所以未結清金額從6 萬4000元更改為6萬元,而被告僅於1月27日轉帳2萬元,故尚欠貨款4萬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惟被告所稱已給付之2 萬3520元的款項,是針對先前的訂單,兩造間共有三筆訂單,2 萬3520元為第一筆,該筆訂單被告已經給付,本件請求的4 萬元是針對第二、三筆訂單的貨款,原告並無重複收款。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禮盒,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住家取貨。然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系爭肉紙禮盒、系爭肉乾禮盒各100盒,但因原告無法交那麼多肉乾禮盒,原告只交付100 盒系爭肉紙禮盒,被告就將100 盒系爭肉乾禮盒換成肉紙禮盒,但事後原告又要交付系爭肉乾禮盒予被告,然因當時被告已無法在超市賣貨,所以告知原告不能賣了,就沒有再前往取貨,原告應可在網路上另行銷售該禮盒。
(二)被告僅口頭訂購系爭肉紙禮盒100盒,係原告打成200盒。且原告於110 年12月27日出貨部分,被告於111 年1月10日付款2萬3520元,即原告提出之附件五出貨明細表所載:同年1月19日被告去原告家中載貨並轉帳2萬元;
同年1 月19日至1月27日間,被告又去載貨,另匯款2萬元。
本筆訂單,被告已經給付肉紙禮盒40盒之費用,但原告重複收款。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暨對話歷程解說表、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7日訂單出貨明細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領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向原告訂購禮盒,並約定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收取商品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系爭肉紙禮盒200 組、系爭肉乾禮盒100 組,惟被告辯稱系爭肉紙禮盒僅訂購100盒云云。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洽定禮盒經過及被告尚欠之貨款金額等情,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 年1月8 日傳送包括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7日之訂單出貨明細表予被告,並向被告稱:被告並回傳「收到」、「謝謝」之貼圖(本院卷第71頁)。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再次傳送上開三筆訂單出貨明細表予被告,並告以「2張共84000 今天收20000現金 尚餘64000」等語,被告亦回以「收到」、「謝謝」之貼圖(本院卷第89至91頁),嗣被告於同年1月27日於對話中要求改為不開發票之訂單,經原告調整售價並回覆「所以未稅價 2張48000+32000共80000元整 上週三1/19收20000現金 尚餘60000元整」等語,而被告隨即回以「OK」、「金甘蝦(即真感謝之意)」之貼圖,被告並於同日告知原告其已轉帳2萬元予原告,嗣原告確認後,回以「好的 收到2萬」、「00000-00000 尚餘40000」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參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訂單出貨明細表所載訂單內容為系爭肉紙禮盒200組、肉乾禮盒100組(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訂購之商品種類、數量及所欠貨款金額相符,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僅訂購肉紙禮盒100 盒,原告重複收款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上開肉紙禮盒200組及肉乾禮盒100組,且尚有貨款4萬元未付等情屬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禮盒,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買賣價金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有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憑(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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