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61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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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余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具狀減縮為13,750元及其中12,890元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全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購買車型XC155R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輛,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被告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2,750元,共36期(自109年1月5日至111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99,000元,嗣被告繳納至31期後,即未再繳付等情,尚欠13,75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元,及其中12,890元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全新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2,750元,共36期(自109年1月5日至111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99,000元,且全新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至第31期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現金交易價格為92,800元,有全新公司之陳報狀可憑,是被告就超出上開金額以外之部分,不負給付之義務。

3.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可見原告於全新公司陳報本件現金交易價格為92,800元後,乃是直接以該現金交易價格92,800元除以36期,以計算每期所應繳納之金額,可見兩造間並無分期利息、利率之約定存在。

而被告既已給付31期之2,750元,共計85,250元(計算式:31期×2,750元=85,250元),從而,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則為7,550元(計算式:92,800元-85,250元=7,55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買賣價金為9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8,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乃自第31期亦即111年8月5日起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750元,以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總金額7,550元計算,被告就剩餘期數所應繳款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本件所請求各期款項之繳款日既均已屆至,則無論該積欠總金額是否達到總分期金額之5分之1,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未繳之款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乃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尚未清償之各期款項,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32 111年8月5日 2,750元 111年8月6日 33 111年9月5日 2,750元 111年9月6日 34 111年10月5日 2,050元 111年10月6日 總 計 7,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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