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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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火光宗
被 告 游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22日,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轉,詎過數月屢經催討並未依約還款,逕自斷絕連係,嗣經原告以臺北北安存證號碼0003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不歸還,該存證信函乃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帳戶匯款明細、被告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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