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游適銘變更為胡曉嵐,經其
-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及原告上開主張之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有,原告應有部分依序為15-3
- (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15-4、25、25-2地號土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分別占用15-3、15-4、25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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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游適銘變更為胡曉嵐,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小字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6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57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小字卷第225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管有之土地測量後計算所得,原告請求權基礎仍為起訴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無更動,暨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
是被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述為系爭土地,分稱則各述其地號)均為原告管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2491、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受贈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測量後於113年5月22日函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占用15-3地號土地399平方公尺、15-4地號土地14.14平方公尺、25地號土地0.1平方公尺、25-2地號土地0.3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原告所有上開應有部分用年息5%計算至112年6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3萬5609元之土地補償金,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土地補償金6萬9883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6萬5726元(000000-00000)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萬5726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及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及被告就15-3地號以外土地無占有權源,均無意見,惟被告乃1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6、7年,原告也沒來管,應認兩造就15-3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就該土地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無權占有,然被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只得自該日起計收土地補償金,原告從108年12月19日起算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
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逾越母法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定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計算之規定,因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應再扣20%。
又被告每年春秋兩季均花費4000元僱工修護系爭建物圍籬並清理周遭環境,原告因此得有被告管理所生利益1萬元,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有,原告應有部分依序為15-3地號土地10000分之2491、15-4地號土地2分之1、25地號土地4分之1、25-2地號土地4分之1。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附圖(小字卷第147頁)所示15-3、15-4、25及25-2地號土地各399平方公尺、14.14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小字卷第197-221、239-24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電子地圖(小字卷第121-125頁)、現場照片(小字卷第181-187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163、226頁),堪以採信。
(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15-4、25、25-2地號土地,被告未能說明其就上開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土地乃無權占有一事,並不爭執(小字卷第2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特定部分而受有不當利得乙節,應屬有據。
而就被告佔有15-3地號土地部分,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乃指全部土地共有人,皆占有使用共有物,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15-3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小字卷第197頁),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乃使用15-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所辯其以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6、7年,原告也沒來管等語,指陳兩造間本於被告長久使用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15-3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縱使數年由被告進行排他使用收益,未經包括原告在內其餘共有人反對,依上說明,僅為單純之沉默,佐以原告否認與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226頁),又乏證據證明共有人有各自劃定使用範圍而分別占有管領各自使用土地,自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所辯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5-3地號土地等語,即為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1.被告係於108年12月19日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系爭建物登記案件申請書(小字卷第63-66頁)可按。
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四周設有木頭棧板圍牆(小字卷第181、182、186頁),本院勘驗時原告主張以該圍牆作為被告占有範圍(小字卷第121頁)而測得附圖所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占用面積(三(一)),佐以被告自陳該圍牆是當初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就有的圍牆,被告是沿襲使用等語(小字卷第226頁),可見被告108年12月19日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面積,被告辯稱因自109年11月18日取得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起始起算不當得利等語,並不可採。
2.查系爭土地就原告管有應有部分乃屬公有,依上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可據(小字卷第177-179、241頁,原告請求期間各年度之公告地價數額則詳如附表一至四「公告地價」欄所示),審酌原告陳報及本院履勘之系爭土地現場狀況、電子地圖及周遭照片等資料(小字卷第121-125、181-187頁),可知系爭土地鄰近東吳大學,交通便利,其生活機能尚可。
參以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條規定「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本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至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可知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者,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之情況,非所有情況下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之而定,甚且申報地價高於公告地價百分之120,逕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難認有逾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設範圍。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核算被告不當得利,應將原告請求金額扣除20%等語,即欠依據。
3.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務之意思為必要,且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查被告陳稱其取得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將原受贈建物拆除重建,但因無法取得建照被列違建而未能續建,其雖稱有圍籬可防止他人傾倒垃圾(小字卷第67、71頁),並雇工清理及圍籬修護(小字卷第230頁),然該日常維護行為僅能認被告係為避免防止他人汙損其屋及自己財產受有損失,要難認有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管理係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管理系爭土地使原告受益,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主張抵銷1萬元等語,核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分別占用15-3、15-4、25及25-2地號土地各399、14.14、0.1、0.3平方公尺,且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被告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公告地價×5%×原告應有部分×被告占用期間天數÷365天,元以下4捨5入)等語,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另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6萬9883元(小字卷第2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726元(219757+15632+55+000-00000),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準備(三)狀於113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小字卷第225頁),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726元,及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占用15-3地號土地不當得利(權利範圍2491/10000)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年息
金額
附表二:占用15-4地號土地不當得利(權利範圍1/2) 附表三:占用2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權利範圍1/4)
附表四:占用25-2地號土地不當得利(權利範圍1/4)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
2月31日(共13日)
399
6424元
5%
113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24月)
399
6471元
5%
6萬43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18月)
399
2萬700元
5%
15萬4304元
總
計21萬9757元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年息
金額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
2月31日(共13日)
14.14
6424元
5%
81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24月)
14.14
6471元
5%
457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18月)
14.14
2萬700元
5%
1萬976元
總
計1萬5632元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年息
金額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
2月31日(共13日)
0.1
6424元
5%
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24月)
0.1
6471元
5%
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18月)
0.1
2萬700元
5%
39元
總
計55元
編
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年息
金額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0.3
6424元
5%
1元
(續上頁)
12月31日(共13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24月)
0.3
6471元
5%
4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18月)
0.3
2萬700元5%
116元
總
計16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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