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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黃柔婷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天寶」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陳天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7日12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49,965元至系爭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9,965元【計算是:50,000+49,965=99,965】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965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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