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68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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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謝有朋
被 告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33 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左踝及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合稱系爭傷勢),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950元;

(三)精神慰撫金9萬2000元。以上共計9 萬9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員榮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照片、鋒權輪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明細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13-47、77-95、105-1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49-60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7、29-37、105-115頁)為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0元,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6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據其提出鋒權輪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明細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45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

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17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7月27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95元(69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治療期間,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2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1345元(醫療費用6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9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警詢時陳稱本件事故乃被告車輛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始生碰撞事故等語(本院卷56頁),可認被告車輛車尾為系爭機車車頭撞及。

而依被告警詢所陳,其變換車道時有打右方向燈要向右切換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對此僅稱事故前不知被告車輛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非不可信。

從而被告於變換車道前既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駕駛,雖於變換車道時仍疏未注意後方駛至之原告來車,然原告行車既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2萬134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4942元(21345×【1-3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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