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71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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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王之超
被 告 JUMA IY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有其護照、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1頁),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印尼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具土地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6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該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款則有約定返還期限,期限均已屆至。

詎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為證(本院卷第11、13、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未返還系爭借款。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之效力,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12月13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其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被告應分別自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期限 1 108年1月1日 20,000元 無 2 108年4月21日 20,000元 108年6月30日 3 108年7月13日 20,000元 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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