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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白天騏
被 告 游燦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4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追撞訴外人蔡水萍駕駛之車輛,致其推撞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之車輛。
嗣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按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兩造連帶清償,經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板小字第5080號(下稱前案)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1849元,及原告自民國112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清償本金加利息共計5 萬2549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4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前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聲明追加被告狀、前案開庭通知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
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
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致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保之車輛受損,嗣由原告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由原告支付賠償金額,參以首開規定,原告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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