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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律 師 劉雅芸律師
被 告 林祐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小字第173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萬65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日向原告購得附表所示3項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6549元,並以持卡人王思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63XXXXXXXX9068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原告則已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而完成交付。
嗣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持卡人王思婷否認交易為由通知扣回前已撥付原告之上開買賣價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縱認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付款項時,已生上開買賣價款清償之效果,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上開買賣價款所示價值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同上買賣價款之金額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系爭商品,係經持卡人王思婷之同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就王思婷對被告所為詐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字第37537號)。
而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付款項予原告時,原告即已收受系爭商品全部價款,嗣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回價款,原告應向王思婷或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交付價金,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主體有誤而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原告出售之系爭商品,並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買賣價款共1萬654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74頁)。
嗣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王思婷否認交易,發卡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收單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原告將扣回已撥付之刷卡款項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持有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可憑(本院卷104、111-113頁)。
而系爭商品之買賣價款,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自原告他次請款金額扣回,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0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各情,均可認定。
四、按依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本院卷91頁)及原告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4條約定(本院卷106頁),對於持卡人質疑之帳款,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原告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
其已為給付者,原告應退還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暫予保留,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得由原告他次請款金額予以扣抵。
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當持卡人王思婷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有所質疑時,在所涉爭議責任確定前,原告應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之附表所示買賣價款返還,或由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自原告他次請款金額中扣除,而就系爭商品之買賣款項,已由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自原告他次請款金額中扣回,前已敘及,則原告實際上即未受領系爭商品之價款,而系爭商品乃被告購買既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款,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因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付而受領價款,其即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並不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經持有人王思婷同意,原告應向王思婷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然即便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商品價款經王思婷同意,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本文規範甚明,無從逕認王思婷提供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即承擔被告因購買系爭商品所生債務。
縱王思婷藉之存有承擔被告債務之意,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然原告既否認王思婷有承擔被告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意(本院卷83頁),自難認原告就王思婷承擔被告債務已有合意,而被告就王思婷同意承擔被告上開債務,亦乏舉證,自難認原告得逕向王思婷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7頁)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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