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74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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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廖通城
被 告 璦丁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居唐
訴訟代理人 劉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隔壁之住戶陳思錡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將鞋子放在公共走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有制止住戶任意推置雜物之義務,惟被告怠惰不作為,沒有將陳思錡違規之照片及制止單交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讓工務局無法處罰,致原告因而忍受陳思錡鞋子放置於公共空間散發臭味、凌亂、鞋子上灰塵影響空氣、阻礙空間,原告居住品質、通道安全的權利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原告反應後,便於112年9月12日開立書面制止函與陳思錡簽收,並載明須於10月15日前須改善完畢,如逾其未改善,將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處分,復又於112年9月15日張貼公告使社區住戶周知,並無如原告所稱置之不理,自非屬過失而無成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其隔壁住戶於公共空間放置鞋子之違規情事,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2日將書面制止函交付予該戶住戶柯稚玲簽收,且限期該戶住戶於112年10月15日前改善,並有於112年9月15日以公告籲請住戶勿於公共區域堆置雜物等情,有書面制止函及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確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予以制止。

而於被告以書面制止陳思錡之違約行為後,原告復已於112年10月11日與陳思錡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並未就陳思錡於被告所要求其改善之期限即112年10月15日屆至後,是否仍有將鞋子放置於公共空間一事進行舉證,則自難認陳思錡有何「經制止而不遵從」之違規情形存在,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再將其違規情事報請工務局處理之義務存在,故被告雖未將上開情形報請工務局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規定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制止陳思錡、亦未將陳思錡違規情事報請工務局處理之不法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㈢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本件造成原告必須要忍受鞋子味道、凌亂及空間受阻礙之主因,乃是隔壁住戶放置鞋子之行為,縱使被告有加以制止,亦難認該住戶必定會遵守而使原告不用忍受上開困擾,又縱使被告不加以制止,亦難認隔壁住戶就會繼續堆放鞋子而使原告困擾繼續存在,蓋被告所能做的僅是依規定制止勸導住戶,至於住戶是否會繼續放置鞋子,仍取決於住戶自身之決定,而非被告所得控制之風險,是認被告是否制止與原告是否會遭受到隔壁住戶堆放鞋子之困擾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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