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76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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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蕭力豪
被 告 辛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4-1頁)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112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稱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小孩,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為刺青師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第82頁),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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