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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莊譽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5,569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現於監獄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被告要到121年10月19日才能出監,請求利息停止計算等語,未提出具體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其固提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請求停止計算利息云云,亦乏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55,56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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