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2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於B車右側裝貨時,將貨物堆疊推擠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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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周晉鳴
蔡志宏
被 告 劉錫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2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83巷果菜市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朱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27元(含零件6,855元、烤漆6,539元、工資2,33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朱緝,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於B車右側裝貨時,將貨物堆疊推擠致左側車門頂開,方致本件車禍發生。
對於維修費用、維修零件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車禍雖發生於私人土地而非屬道路範圍,自仍得類推適用。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損彩色照片、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滙豐公司)、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賠付資料、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
而被告啟動A車時,本應注意A車周遭情況再行啟動,然其卻未注意到與A車相近之B車車門,因而於A車啟動時,與B車車門發生擦撞,則其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林朱緝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林朱緝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朱緝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727元(含零件6,855元、烤漆6,539元、工資2,333元),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滙豐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0年9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6,539元、工資2,333元,共計10,2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15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至4款亦有明文。
2.經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A、B兩車之間隔乃甚為接近,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而一般人均應知悉在此情況下若打開靠近其他車輛該側之車門,可能導致他車在移動時不慎發生碰撞,然依林朱緝於警詢中所陳稱:我於上述地點要搬貨,於是打開左後方的車門,嗣對方不慎碰到我左後車門的門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林朱緝於兩車接近之情形下,仍未待A車離開,即開啟靠近A車之左方車門,且於車門開啟後,並未迅速關上車門,因而使被告於駕駛A車離開時,不慎碰撞到該車門,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認林朱緝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且開啟車門後並未迅速關上之過失。
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林朱緝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
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7,157元(計算式:10,224元×7/10=7,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最遲係於112年8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遞送答辯狀之收狀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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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55×0.369=2,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5-2,529=4,326
第2年折舊值 4,326×0.369=1,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6-1,596=2,730
第3年折舊值 2,730×0.369=1,0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0-1,007=1,723
第4年折舊值 1,723×0.369×(7/12)=3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3-371=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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