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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丁筵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791元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759元(含其他費用2,808元),及其中37,791元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5815)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39,951元,及其中37,791元自11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就我入監服刑後之利息,不能跟我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積欠系爭帳務乙節,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入監執行,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清償積欠信用卡帳款本息之責任,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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