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使用原告信用卡購買iPhon
-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手機分期款,但被告手機損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手機費用部份:
- (三)中醫費用部份:
- (四)衣服款項部份:
- (五)按系爭備忘錄(本院卷第55頁)所載,就被告積欠之中醫及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對話及備忘錄所顯示之兩造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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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苡霖
被 告 劉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2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使用原告信用卡購買iPhone手機乙台,就所花用款項,被告承諾以12期分期付款償還原告,每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元,但被告僅支付4期款項,迄今尚欠2萬1328元;
另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中醫費用7000元及衣服費用4000元,此部分被告僅償還3000元,上開欠款紀錄均經被告記載於手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中,且其於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中承諾要分期償還,故被告應給付2 萬9328元(21328+7000+0000-0000),爰依消費借貸及被告承諾還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9328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手機分期款,但被告手機損壞係原告所造成,原告才購買手機給被告,系爭備忘錄所載積欠之金額,是當初跟原告講好,有錢會給,不表示被告有欠錢。
另原告主張中醫費用及衣服費用,中醫費用部分是原告稱診所為其朋友開設,被告已告知無資力支出中醫費用,原告說沒關係他先出而願為被告支付,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看中醫之費用。
又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購買衣服費用4000元,但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手機費用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前使用其信用卡購買手機乙台,價款承諾分12期償還原告,每期付2666元,被告尚欠8 期款項即2 萬1328元未清償等語。
查被告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等告訴之刑案偵查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77號)陳稱:因原告喝醉,在扶他去洗澡時,他不小心將我的手機用掉進馬桶中,我當下就跟他說我的手機當機無法操作,他就叫我拿他的信用卡去刷手機等語(偵字168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
原告則稱:109年12月16日在被告家中,她用我的花旗信用卡購買手機,手機到貨後她才告知我那天喝醉的情形,但我覺得她是在我完全不知情的狀態下,拿出信用卡購買手機等語(偵字卷第14頁),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手機乃被告以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價款購買,固可認定,惟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而由原告負擔手機價款,兩造陳述各異。
而觀諸兩造間系爭對話內容,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時,被告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我只能分期」,原告續稱「我可以接受你每個月分攤還給我」,被告回覆「好」(本院卷第91-92頁),參以被告以Abbey之名(偵字卷第7頁)在系爭備忘錄中於109年12月17日記錄「iPhone分期每期應繳2666 元」,並接續紀錄於1至4月各繳2666元(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詢及目前償還原告情形,自陳手機部分分期繳納,目前大約還了4期等語(偵字卷第135頁)相合,被告復當庭自陳:備忘錄講的分期,當初是跟原告講好,我有錢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分期攤還手機費用一節,應為可信,又被告於109年間即承諾以一月為一期,每期2666元償還手機費用,但只給付4期費用,迄今未付餘款,則其餘分期款項自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依被告承諾還款之約定,而請求手機剩餘8期費用即2萬1328元(2666×8),自屬有據。
(三)中醫費用部份:原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之中醫費用7000元,惟被告否認有積欠該筆款項等,辯稱乃原告自願為其支付費用等語。
查依據系爭對話,被告於109年12月5日傳訊原告:「連轉脖子都會不舒服」,原告復稱:「去找我阿姨針灸,今天去他看到我說我免疫力下降了要我固定時間去給他保養」,被告回稱:「我也想去」,12月11日,被告傳訊原告:「明天中醫兩點半、3人喬骨、還有我針灸、三伏貼」(本院卷第79、81、85頁),可見係被告向原告提及身體有狀況後,經原告介紹其阿姨之中醫診所,被告並主動告知想前往治療,未見原告有被告前開所辯要承擔被告中醫費用之意,且事後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本件全部款項時,被告未提出爭執,已如前述(四、(二)),加以系爭備忘錄上有被告記載之「11/17中醫$7000」等文句(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確實有積欠中醫費用7000元未給付,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承諾歸還其代墊之被告看中醫費用,而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
(四)衣服款項部份:原告請求其為被告支出之衣服款項4000元,被告雖未否認有積欠該筆款項,惟辯稱已清償等語。
查依據系爭備忘錄所載被告積欠原告買衣服費用4000元(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已清償該筆費用,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清償證明,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衣服款項4000元,應屬有據。
(五)按系爭備忘錄(本院卷第55頁)所載,就被告積欠之中醫及衣服費用部份,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部分費用,被告尚欠之金額共計8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對話及備忘錄所顯示之兩造間存有被告承諾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328元(手機費用21328+中醫費用及衣服費用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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