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861,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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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浚亦

被 告 林瑀涵(即林駿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駿璿於民國112年8月9日起訴後之同年9月28日死亡(已於113年2月1日裁定由其繼承人林瑀涵承受訴訟並確定在案),被告林駿璿生前住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有除戶謄本可憑。

原告起訴狀雖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被告林駿璿之住址,然該址經本院囑警查訪,結果發現被告林駿璿已於112年年初即已搬離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可憑,自難認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址係起訴時被告林駿璿實際居所。

又觀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乃因房屋漏水而約由被告林駿璿施作工程,並主張就該工程受有損害而訴請被告林駿璿賠償,而上開施工地點依原告所陳乃位在桃園市龜山區。

基上,被告林駿璿生前住所及債務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被告林駿璿之承受訴訟人雖設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法並無以之為定管轄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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