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87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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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胡學聖

被 告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棉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世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偉豪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黃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新臺幣587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偉豪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偉豪如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黃偉豪逕自為原告辦理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3日當庭追加被告人才天下有限公司(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偉豪及人才天下公司就台北地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告黃偉豪及人才天下公司應給付原告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確定,詎被告黃偉豪未聯繫原告確認賠償事宜,致原告僅得就告黃偉豪對被告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黃偉豪竟逕自將應給付之款項提存,惟原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形,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黃偉豪之系爭債權仍存在,又被告黃偉豪逕行提存,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因而損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應予賠償,且被告人才天下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偉豪給付49元,並依民法第22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人才天下公司連帶負責,請法院均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偉豪之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告黃偉豪及人才天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偉豪及被告人才天下公司則以:本件會進行提存乃因原告未提供匯款資料,經處理同仁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回覆,方以原告拒收為理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就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強制執行案件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偉豪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

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2.經查,被告黃偉豪曾於111年11月7日以原告「拒收」為由,聲請為原告提存系爭債權之款項及強制執行費用49元,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提存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惟被告黃偉豪雖陳稱:會在提存書上寫拒收,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相關匯款資料,所以承辦此業務的小姐就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其提供資料,但原告沒有提供云云。

然觀諸被告黃偉豪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存證信函乃是於111年11月1日寄出,限原告於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內提供匯款資料,惟被告黃偉豪卻在111年11月7日即逕向提存所辦理提存,姑不論原告是於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黃偉豪聲請提存之時該10日之期限顯然尚未屆至,自尚難認原告有何拒不提供匯款資料或受領遲延之情形,可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

而被告黃偉豪並未提出其他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偉豪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人才天下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經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乃記載第1項乃記載「被告黃偉豪應給付原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則記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偉豪負擔新臺幣587元」,另駁回原告於該案請求被告人才天下公司連帶賠償之訴訟,有該判決書可參,可徵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僅有被告黃偉豪,而不包括被告人才天下公司,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人才天下公司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債務承擔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人才天下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偉豪給付49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而該執行案件最終因被告人才天下公司陳報被告黃偉豪已為原告進行提存,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因而必須自行支出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黃偉豪明知原告並未受領遲延,卻仍向提存所以原告拒收為由聲請提存,致提存所核發提存書,最終使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遭駁回,原告因而受有無法領回其所墊付之程序費用49元之損害,被告黃偉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偉豪賠償49元,乃屬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元,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基於選擇合併而依民法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第226條、第195條等規定為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人才天下公司連帶給付給付49元,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偉豪雖為被告人才天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前開偽稱原告拒收而辦理提存之行為,僅是針對其自身之債務所為,與被告人才天下公司無涉,則原告依規定主張被告人才天下公司應與被告黃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2.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黃偉豪自身,而非被告人才天下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偉豪提存之行為,自難認是在履行被告人才天下公司之債務,則無論被告黃偉豪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均難認屬被告人才天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人才天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豪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黃偉豪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對被告黃偉豪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黃偉豪之系爭債權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豪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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