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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於香格里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向原告稱:「你把帳拿回來,你把我五年的帳拿走了,竄改!」等語,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拿走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5年帳務資料不歸還,並竄改帳務資料,造成多數不知情住戶對原告產生誤解與憎恨,已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嚴重受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02年8月13日向系爭管委會借用98年4月至102年6月30日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迄今未歸還正本,致系爭管委會無法進行交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亦已認定原告應將上開帳務資料歸還。
惟原告於105年5月20日進行返還前開帳務資料之執行程序時,又以變造之影本歸還,致被告無法核對簽收,原告此舉實已侵害社區所有住戶之公共利益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8日於香格里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向原告稱:「你把帳拿回來,你把我五年的帳拿走了,竄改!」等語,而公然指稱原告拿走系爭管委會之5年帳務資料不歸還,並竄改帳務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上開言論乃是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且涉及公眾事務,則被告如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或主要事實相符,即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而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原告確有於102年8月13日向系爭管委會借用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案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該案判決亦依據原告所簽立之收據記載,而認定原告所借用之上開帳務資料乃包括「98年4月至102年6月30日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132張正本及收入存根50本正本」,並命原告應返還上開帳務資料正本予系爭管委會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原告確曾拿走系爭管委會約5年間之帳務資料,堪以認定。
㈣又經系爭管委會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所交付之資料中,其中「98年6月至99年3月份之收支明細表為影本無印信」,且「無102年1月至6月之收支報表」等情,則為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所自陳,有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原告所返還之帳務資料,確有部分與其於收據所記載之「正本」及資料範圍包含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內容不符,則被告依此認為原告尚有帳務資料未返還,且返還之物品與所借用之物品不符,核與主要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其憑空捏造,且上開言論既係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公眾事務領域,則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即應做些許退讓,故縱認被告上開陳述或有部分不完全正確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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