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91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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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鍾政曄
郭璦甄
被 告 葉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蘭所有,由訴外人羅東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光路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後直行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6,36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7,70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697 元、烤漆17,121元、工資13,89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羅東豪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申請書及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1頁)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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