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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龐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並請求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告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之逾期手續費。
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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