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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SB-6789號車輛),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由第1車道變換第2車道時,因未注意右側車身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42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9,000元,原告自訴外人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2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即詐欺慣犯張晨淏於111年間,向被告詐騙表示欲投資被告,並要求以被告名義購買BSB-6789號車輛供張晨淏業務通行使用,並承諾會支付車輛貸款,當時被告不知張晨淏係無照駕駛,是BSB-6789號車輛購買後,一直由張晨淏使用,詎張晨淏於112年2月交通事故中逃逸,並未立即通知被告,直至112年5月警方通報後,被告方始知悉。
112年5月前,BSB-6789號車輛都是由張晨淏使用,車子使用方式為其個人習慣,在張晨淏使用期間,產生之所有罰款及事故相關責任,都應歸屬張晨淏,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
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汽車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汽車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任何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購車,並供該他人使用,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致生事故,自有過失。
㈡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卷無誤。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BSB-6789號車輛駕駛人於事發時間、地點恣意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頁),則BSB-6789號車輛駕駛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與BSB-6789號車輛遭撞擊具相當因果關係,則BSB-6789號車輛駕駛人,自應對原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SB-6789號車輛駕駛因未到案說明,是以交通案卷無從確認肇事駕駛人別資料,然依車禍後由原告搭載之客人拍攝之實際肇事者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張晨淏身分證上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兩相對照,相似度極高,再張晨淏前以富比士集團設立之「線上線下競標平臺」,可建立嶄新商業模式云云為幌對外吸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26、8386、13242、13243、13244、163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稱張晨淏為詐欺慣犯,並非全然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辯稱遭張晨淏詐騙,因而以自身名義購入BSB-6789號車輛供張晨淏使用等情,應屬事實。
按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被告名義為張晨淏購車,即與被告對外之行為無異,縱然係遭張晨淏詐騙而為之購車,仍應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為斷,與是否遭詐騙無必然關聯。
查張晨淏之汽車駕照,早已於106年5月16日因記點遭註銷,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張晨淏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駛,被告同意張晨淏以被告名義購買BSB-6789號肇事車輛,並自承:「我沒有跟張晨淏確認」、「(問:為何當初無確認?)因為我覺得買車的人就會有駕照,這是常識」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出名為張晨淏購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則被告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張晨淏無照駕駛BSB-6789號車輛之行為,與張晨淏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倍賠償,自屬有據。
㈣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業經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將維修費債權轉讓與原告,該證明書繕本亦經被告簽收,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屬有據。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8,426元(其中零件5,690元、板金11,929元、塗裝10,8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11,929元、塗裝10,807元,合計為24,583元。
㈤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計程車之用,現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主張每日營收為3,000元,共23日,營業損失共計69,000元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實際修繕花費期間為5日(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一般洽談和解,待發現對方無賠償意願或聯繫無著,無奈之下而自行修車,所需之合理期間應為7日,本院認被告之營業損失應以12日為當,至於原告迄今車輛遲遲未修理,則為原告基於經濟等個人因素造成,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就逾12日之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載,計程車駕駛人每日之營業損失證明已調整,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79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1,540元(計算式:1,795×12=2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23元(計算式:24,583+21,540=46,1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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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0×0.369=2,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0-2,100=3,590
第2年折舊值 3,590×0.369=1,3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0-1,325=2,265
第3年折舊值 2,265×0.369×(6/12)=4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5-418=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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