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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丁漢義
被 告 張庭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不慎以車輪輾壓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因而受有足部及踝部挫傷,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原在左轉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後原告就大叫,我才把車停住,原告並來拍我的車門,但當時我並無壓到原告腳的感覺,因此否認有壓到被告,另外剛我的車剛起步,車速能有多快?我的車子是休旅車有2.2噸,如果高速撞到原告的腳踝,原告還能這樣站著走路嗎?且原告提出的照片腳沒有任何紅腫,被告應無任何過失,本件前已經鑑定,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之2,乃車禍事件推定過失之規定,亦即於個案中倘經原告證明被告駕駛汽車加損害於原告,即應由被告就自身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此係經兩造舉證後,過失責任仍屬不明時,立法者認應由汽車駕駛者負擔舉證不利益之情形,於個案舉證中倘業經證明汽車駕駛者並無過失時,仍不能令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遭被告以起訴意旨稱方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並於本院陳稱:我認為被告的車已經跨越到直行車道,才會撞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就此被告則稱:是原告欲鑽縫隙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才是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案發處為兩線道,左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右側為直行車道,兩車道中有雙白實線隔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現兩造互相指責對方有跨越雙白實線之舉,則本件有無過失,應視被告有無駕車跨越雙白實線而定,經本院調閱事發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因時間設定錯誤,致監視器、密錄器之時間不一致,但為記載方便,仍記錄畫面上顯示之時間):1.監視器勘驗畫面結果:原告機車於當日上午9時0分41秒自外側車道之公車、小客車間駛出,再右轉向前直行,被告汽車則自左側車道駛來,上午9時0分43秒許,被告汽車經過原告機車左側,隨後兩車均停止於現場。
2.密錄器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被告汽車於當日8時35分42秒自原告機車旁駛過。
再將前述監視器畫面擷取如下:(以下畫面均摘錄自本院勘驗時翻拍附卷之畫面)(第1張圖之綠框為原告機車,紅框為被告汽車,後面圖片則不再註記)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6放大 上開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因素,未拍得被告汽車右側車輪有無壓到原告左腳之畫面,然依圖6放大,可知被告汽車經過原告機車時,被告汽車右側仍有空間,反觀原告機車之位置已緊鄰雙白實線,原告復於本院自承當時左腳一伸出即遭輾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原告機車當時緊鄰雙白實線之外觀觀之,原告左腳一經伸出,跨越雙白實線之機會甚大,而行車時機車騎士與機車本為一體,則機車騎士以腳跨越雙白實線,亦在禁止之列,則依前述畫面,可徵被告當時駕車並未跨越雙白實線,反係原告有以腳跨越雙白實線之舉,原告雖於本院稱:從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汽車右側輪壓到雙白線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密錄器畫面擷取如下(因原畫面過遙遠,均放大顯示):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使用密錄器之人身體晃動,致畫面不清) 依上開畫面,可知密錄器畫面除距離較遠、人體晃動等因素,造成畫面較為模糊外,因兩車當時同時出現於畫面上,而原告機車又在被告汽車右前側,致遮蔽視線,使該等畫面無從判斷被告汽車有無跨越雙白實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上開判斷,原告除未跨越雙白實線外,原告機自公車、小客車間駛出,再靠近雙白實線,不過1、2秒內之時間,被告實難預見原告會突然將左腳跨越雙白實線,縱有因此輾壓原告左腳(此部分本院亦未認定,僅為假設語氣),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高速行駛」部分,亦乏可資認定原告超速行駛之證據,本件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一、丁庭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鑽隙欲繞越前方停等車輛至機車停等格且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張庭毓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此敘明。
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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