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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民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晴
被 告 康豪奈米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166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被告訂購「石墨烯遠紅外線(火山岩)PET加工絲(下稱系爭加工絲)」,數量為1,000公斤,已於當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加工絲(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嗣因製作過程失敗而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加工絲,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經被告表示其近期財務狀況不佳而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後,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返還系爭定金,然被告迄未履行等語。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從事紡織品製造業,被告則從事可結合性纖維之奈米母粒研發工作,原告因欠缺奈米技術,因而委託被告研發以火山岩為材料製成奈米母粒,供原告結合纖維後製成遠紅外線機能纖維布料,並自備火山岩25公斤交付被告研發。
被告因前開研發工作,除以火山岩製成奈米母粒外,亦以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種子奈米有限公司(下稱種子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紡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安公司)進行母粒與纖維結合代工,並因此支出研發費用合計160,180元。
後因紡安公司製成之紡絲失敗,致無法量產製成成品,原告僅給付被告67,000元作為研發費用,被告虧損已逾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無返還原告研發費用67,000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加工絲,數量為1,000公斤,已於當日給付67,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加工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單確認+請款單(下稱系爭訂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1、79頁;
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信屬實。
系爭訂單A部分第六項雖記載:「訂金:205×1000×1.05×30%=64,775元」,亦即兩造原就系爭訂單約定之定金數額為64,775元,然原告匯款金額為67,000元,被告收受後亦未表示意見,可認兩造在系爭訂單成立後,已合意變更定金金額為67,000元。
㈢再觀系爭訂單A部分所載內容:「一、品名:石墨烯遠紅外線(火山岩)PET加工絲。
二、規格:DTY75/72。
三、數量1000±5%公斤。
四、單價:205元/kg,報價有效期限2022.10.31前。
五、交期:收到訂金後,約30~45天交貨(第一次訂單)。
六、訂金:205×1000×1.05×30%=64,775元」,僅有關於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付期限之約定,核與一般買賣契約對於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之相關事項約定;
況且,被告提出之種子公司與紡安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簽訂之委託代工契約(本院卷第71頁),其簽訂日期為111年6月10日,早於系爭訂單成立時間111年9月19日,倘若系爭訂單係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何以上開委託代工契約成立時間早於系爭訂單,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準次,系爭訂單A部分之定性,應為買賣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嗣因製作過程失敗而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加工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1月14日表示:「答應欠款會在2月還清」;
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劉有台亦表示:「今天討論結果:因康豪公司近期無收入,公司財務不佳,所欠款項延至五月份,償還部分欠款。
以上轉給黃董事長。」
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是的」;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要麻煩您,如果有拜訪亞膜吳老闆,幫忙提醒他,償還剩餘貨款,這樣也比較快退還貨款給您吧」,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答辯狀亦未對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意見,堪信兩造因被告製作過程失敗而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加工絲,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雖屬不合,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
至被告辯稱其虧損大於系爭定金數額乙節,因兩造間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如因研發產品失敗而蒙受虧損之不利益本應自行承擔,與買受人即原告無涉,其上開辯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固聲請函詢紡安公司,以茲證明種子公司有於000年0月間委託紡安公司製作母粒纖維代工並支出127,680元等情(本院卷第62頁),然系爭訂單經本院認定屬買賣契約,業經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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