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37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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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蘇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華城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雅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497元(含零件工資19,006元、板金拆裝工資8,799元、烤漆工資14,6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雅嬪,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不可作為理賠之依據,附註第一點即有敘明。
再者,警方之判斷有違誤,事實為被告駕駛A車於車禍發生前乃停於外線車道等候紅燈,何來未讓直行車抑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可能。
隨後綠燈亮起,被告起步直行,劉雅嬪駕駛B車由右方慢車道超車並切入快車道,方因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而致B車左側後門擦撞A車右前輪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右角。
劉雅嬪隨後下車表示歉意,亦可證其亦認就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A車、B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依B車之駕駛劉雅嬪於警詢中所證稱:我當時行駛於安康路一段的外側車道,直行過程中聽到車輛左側遭撞擊的聲音,停下車後才發現遭到內側切到外側的車輛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亦證稱:我當時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切出去後,對方車輛從右側經過,擦撞到我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正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然其卻未注意於讓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後,等紅綠燈直行剛起步時才發生事故,不是切換車道時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稱「當時是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等語,而未提及其有何等紅綠燈剛起步之情形,顯與被告事後之辯詞不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是劉雅嬪從右側超車不慎且跨越紅線方致本件車禍云云,惟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B車於碰撞後,其左輪雖是壓在車道中間之直行標示上,而有偏車道右側之情形,然其車身均仍在外側車道上,故尚難逕認其有何超車或違規跨越紅線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辯詞為真,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5.從而,被告自應就劉雅嬪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劉雅嬪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劉雅嬪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497元(含零件工資19,006元、板金拆裝工資8,799元、烤漆工資14,692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0年12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74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板金拆裝工資8,799元、烤漆工資14,692元,共計37,23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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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6×0.369×(9/12)=5,2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6-5,260=1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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