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199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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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劉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妙姅所有並由劉文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5,1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公路法規定單向道6公尺以下、雙向道9公尺以下禁止停車,該處為雙向道,寬度僅有4.5公尺,原告保車當時停車方式為違停,又原告保車停放後道路寬度僅剩2.4公尺可以通過,被告車輛打開後照鏡後寬度為2.12公尺,沒開後照鏡怎麼倒車?本件雙方都具有過失,所以被告主張以自己之車損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ㄧ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在肇事地點倒車,左側後照鏡先碰撞左側牆壁後,右側車身才碰撞到路旁的系爭車輛,我認為系爭車輛停得太外側,才導致我會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另警方拍攝車損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35、37頁):照片1: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照片2:系爭車輛上圖可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因而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右前車門與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及葉子板發生擦撞,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

㈢被告亦自承自身之過失,然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停放巷弄內,首應視該處有無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若無,則停放之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縱然未逾40公分,倘車輛停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在禁止之列。

依前開現場圖及本件卷附照片,可知事發處道寬為4.5尺,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且系爭車輛停車距離路邊40cm,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重點,應再於系爭車輛之停放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依前現場圖可之經系爭車輛停放後,排邊可供通行空間僅剩2.2公尺,以消防車而言,水箱消防車車寬約2.5公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則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業已達顯妨礙水箱消防車通行之程度,惟縱系爭車輛駕駛停放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肇事車輛並非水箱消防車,仍應視被告車輛之寬度,與前述2.2公尺之可通行空間,認定系爭車輛駕駛如此停放方式與車輛碰撞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TOYOTA牌之raw4款式,依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係0000年0月出廠,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得知2017、2018年RAW車輛寬度均為1.845公尺,則以此計算,被告當時倒車時,左右尚有17.75公分之空間(計算式:【220-184.5】÷2=17.75),尚非達顯難通行之程度,被告雖主張以加計後照鏡寬度計算其車寬,然本件撞擊點為車身而非後照鏡,自難以加計後照鏡之寬度論斷,是縱然系爭車輛駕駛停放車輛致大型車無法通過,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虞,然此乃行政違規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問題,於本件而言,因系爭車輛仍有足夠空間通過,本件肇事原因仍為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行政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公路法規定單向道6公尺以下、雙向道9公尺以下禁止停車云云,然觀公路法並無被告所稱之規定,被告亦無法具體提出所稱法規、條號為何,本院僅能依職權查詢相關法規,其中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所附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固於表3內稱5公尺以下單、雙行道之停車管制原則為雙邊禁止停車,然此乃主管機關是否設置標線之標準,與個案尚未畫上標線之路段無關;

另新竹市巷弄道路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款則規定道路寬度在5公尺以下者,禁止停放汽車,然此乃新竹市之自治條例,本件事發地點為臺北市,經查臺北市又乏相同或類似規定,則被告所稱單向道6公尺以下、雙向道9公尺以下禁止停車云云,實乏依據,併此說明。

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

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5,162元(其中板金4,564元、塗裝6,838元、材料13,7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0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4,564元、塗裝6,838元,合計為18,483元。

㈦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有毀損及營業損失,欲以此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被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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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60×0.369=5,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60-5,077=8,683第2年折舊值 8,683×0.369×(6/12)=1,6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3-1,602=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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