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周依川、史志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主張:原告管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 四、被告張益祥、曾復元辯稱:系爭棚架原本是博愛新村在垃圾
- 五、被告周依川、史志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管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31日前搭建有系爭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在其所管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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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張益祥
曾復元
周依川
史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被告張益祥、曾復元、周依川、史志揚(下合稱被告4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85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4人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648元本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張益祥、曾復元遵期分別於112年8月7、10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對張益祥、曾復元視為起訴,嗣原告追加周依川、史志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4人應共同給付2萬16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依川、史志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管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4人在其上搭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無權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棚架已於107年3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拆除完成,被告4人於105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168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4人應共同給付2萬16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益祥、曾復元辯稱:系爭棚架原本是博愛新村在垃圾不落地之前搭建作為垃圾收集場,這個棚子至少40幾年、50幾年了,不知為何人所搭建。
在垃圾不落地之後,系爭棚架空出來讓博愛新村的人使用,有空位的話會拿來停車,沒有任何人去收費,係博愛新村的人看到新北違章拆除大隊貼單,有找議員去陳情,看是不是能緩拆,陳情總要有人出名,被告4人僅是當時陳情有出名之人,系爭棚架並非被告等人所搭建,亦未因此取得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周依川、史志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管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31日前搭建有系爭棚架,該棚架已於107年3月31日經新北違章拆除大隊拆除完成乙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司促卷第23-24頁)、系爭棚架占用面積圖(小字卷第83頁)、106年12月28日系爭棚架占用現場照片(司促卷第29-30頁、小字卷第81-82頁)、新北違章拆除大隊106年11月9日公告(小字卷第73頁)、106年12月11日函、107年4月9日函為憑(司促卷第25-27、31頁、小字卷第75-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在其所管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棚架而於105 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1684元,惟被告張益祥、曾復元否認系爭棚架為被告4 人所搭建,其等僅是於陳情時出名等語。
查觀諸新北違章拆除大隊於113年1月15日檢送系爭棚架所設違章建築相關資料(小字卷第91-122頁),內附之陳情書上顯示社區陳情人代表為被告4人(小字卷第111頁),被告稱其僅係代表社區出名陳情等語,應可採信。
又觀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棚架為被告4 人所搭建而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4 人因搭建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684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共同給付2 萬16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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