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石學明
石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學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8,613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石學明、石光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34元,及其中新臺幣2,261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6,517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石學名負擔,其中新臺幣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石學明、石光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學明如以新臺幣65,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學明、石光顯如以新臺幣9,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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