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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達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訂定「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解決主機遭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並已由原告給付被告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7,000元。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期限為105年12月11日,原告已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1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佳雯、張榮達,請其等於收受存證信函五日內書面通知原告應於何時開始驗收被告製作之電路板,惟原告寄發予被告張榮達之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原告再次將該存證信函作為起訴狀之附件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29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先前曾以被告未能依約提出主機板而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經原告上訴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原告又以被告未通知或催告原告驗收,經原告終止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之後原告又以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2月11日完成給付為由,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店小第21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上開事實各有上開裁判可資參照,故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29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其請求權基礎雖與上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惟均是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且可歸責為由,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000元。
然查:㈠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張榮達重新製作之電路板,係因裝置原告所提供之語音功能無法使用之積體電路元件,而無法正常運作語音功能,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張榮達之事由,難認有違約之情事」、「本件原告給付第1期價金、交付手機模組及電路板,有遲延及數量不足之情事,又原告所提供之積體電路元件語音功能無法使用,裝置在被告張榮達重新製作之電路板上,亦無法正常運作語音功能,致本件工作未能完成乙節,如前所述,堪認系爭契約出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所述之原因,而不能成就」、「本件工作逾約定期限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是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契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而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判決亦引用上開判決內容,並認定:「系爭契約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2人即生終止效力,故於107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羅佳雯,於110年9月20日送達被告張榮達,均已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及進度,認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所完成之工作應至少已占全部工作進度的10分之4,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應為17,000元(計算式:425,000×4/10=17,000),是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17,000元扣除上開17,000元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無剩餘預付之工作報酬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00元及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等事實,是原告亦應已知悉系爭契約已終止,且依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進度,於契約終止後其仍得持有該17,000元之報酬。
㈢又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143號判決亦再引用上開2判決內容,並認定本件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無法完成,依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所完成之工作進度,其得受領之報酬為17,000元。
㈣從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經過歷次訴訟後,對於「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被告依其工作完成程度,可持有該17,000元報酬」一事,應當已清楚知悉,然其卻於112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143號判決宣判後,仍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16日再次對被告2人催告,要求其等履行前述業經原告終止之系爭契約,並以此為由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元,惟系爭契約既業經終止,且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均業經本院前開判決多次認定在案,故縱使原告再次為催告,被告亦顯無再為給付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堪認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之訴訟,有重大過失,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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