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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張子芸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訴外人張哲瑋表示其有多張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再由張哲瑋以其等之IG帳號,在網路上刊登有BLACKPINK演唱會得供販售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原告見聞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39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用以支應個人支出或清償自身債務。
嗣被告再三推諉,拒不交付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所得5萬2,800元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被告明知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致原告共受有5萬2,8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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