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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不全,且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被告實際年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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