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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山
訴訟代理人 王銀湖
被 告 夏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照俊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分由不詳之人(不知是否為同一人)駕駛並駛入原告管領之ABC遠東工業園區後,隨意傾到廢棄雜物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存放有畫面檔案之隨身碟在卷可查,則該不詳之人所為破壞原告管領之園區清潔,致該園區外觀受損、散發惡臭,顯有侵害原告管領財產權之舉,該不詳之人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係代表被告為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若為被告之員工,該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其他原告財產權,被告本應與該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失應予賠償,並非無據,被告亦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然辯稱:外面一車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我們每次倒的量都沒有到達一車,所以被告只願意賠償一車的清運費用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依被告所辯情形,其不爭執清運廢棄物每車需花費1萬元,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前述傾到廢棄雜物,原告是否需花費二車即2萬元之清潔費,衡以被告前來傾倒廢棄雜物相隔4日,原告管領之園區又為工業園區,若未定時清潔,勢必影響園區廠商之商譽,況被告將來是否再為侵權行為,無法預測,殊難想像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發現遭傾到廢棄物後,會預測被告會食髓知味再為此舉,因而待被告傾到之物達一車之量再行清運,再對照112年11月30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傾到之廢棄雜物業經清除完畢,可徵原告確實花費二車之清運費清除被告丟棄之雜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清運2次垃圾費用共2萬元,並非無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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