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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江玟萱
訴訟代理人 蕭綺慧
被 告 蔡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交匯入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提、交匯入款項與他人,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甲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方譽豪」之人於112年2月27日某時,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1時53分20秒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義展門市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於同日11時58分14秒提領20,000元、同日11時59分03秒提領10,000元;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原告受騙款項30,000元全數交予甲,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贓款,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交易成功截圖(偵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3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1頁)、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4775號函暨其檢附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審訴卷第27至35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2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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