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08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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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余立龍
被 告 林玓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將原告所有之折疊式沙發床(下稱系爭沙發床)橫放於該址門口,致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無法開啟鐵門外出上班,侵害原告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認定為實。

原告就職於大眾傳播媒體業,注重上班時間,因上開事件致原告當日遲誤3小時上班,復導致原告遭公司取消三節、年終、考績等獎金,共受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元,另請求自由權遭侵害之慰撫金1萬元,共計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沙發床橫放乃為防止其滑落砸傷他人。

而原告就被告為妨礙自由行為之時間點究為出門辦事抑或出門辦事,說詞不一,且本件事件發生時,原告並非任職於其所稱述之職位,顯難認原告因本次事件有衍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查詢該判決核閱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緊急避難有「急迫之危險」之要件,而本事件顯無何猝遇危難之情況,而不能阻卻被告強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沙發床橫放阻擋原告住所出入口,妨害原告自由進出之權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各類獎金、福利損失得請求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其遲誤上班三小時,遭取消三節、年終、考績獎金等共7萬元,並提出任職於臺灣醒報之在職證明書、名片以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任職於該公司,惟尚難遽認即有因本事件而受有上開獎金損失,是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容非可採。

2.慰撫金得請求6,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稱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一位就讀大學之孩子;

被告則稱其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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