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08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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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曾家筑
被 告 莊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光明街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輛操控不慎之過失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213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原告以系爭機車代步,同年7月3日領回修好的系爭機車,期間上下班均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27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4900元(12130+27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操控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3頁)、立全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5、65-69頁)、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11-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2、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本院卷第23-44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估價修繕費用為1 萬2130元(均為零件費用),據其提出立全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5、65-69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43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

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000 年0月出廠,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5月20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13元(1 213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2 年7月3日修繕完畢,112年5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上開期間均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2770元,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22日至26日之計程車單據(本院卷第11-15頁)為證,查原告請求之計程車代步期間及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70元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8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13元+交通費用27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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