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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姜儀
被 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積欠45期管理費22,500元,屢經催告並張貼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計算式:500×45=22,500】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識報備證明、系爭規約、公告、退件信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一類謄本及台北小城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份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至26、27至35、37至39、43至46、77至7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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