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09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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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黃韻如
被 告 陳碧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稱有一個工程可投資,1、2個月就能結束,邀請原告與其一人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原告即交付10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內容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向原告拿取100,000元,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工程,故其係對原告詐欺乙節,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惟其病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債權可認原告曾以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4024號做成之支付命令為催告,係於112年11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司促字第14024號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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