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095,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黃信興 寄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靖棋 寄同上
被 告 林欣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有相關詐欺前案犯行之兄長林祐霆使用。

後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經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曉玲」之人,再由「曉玲」推薦加入暱稱「YAHOO國際全球購在現客服」之帳號,「YAHOO國際全球購在現客服」佯稱可透過代購平臺投資賺取買賣貨物的差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之去向。

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不具有故意,然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另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上開款項入戶之利益,亦享有不當利得。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交出系爭帳戶供人使用,後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重小卷第17頁)、與「YAHOO國際全球購在現客服」對話紀錄(重小卷第19-39頁)、匯款單據(重小卷第41頁)、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紀錄(重小卷第43-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重小卷第47-52頁)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記錄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重小卷第59頁)翌日即11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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