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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吳裕德
被 告 沈雪慧
訴訟代理人 沈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百分之5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同址2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下稱系爭2樓房屋;
本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含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3 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1000元;
本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2 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及燈具漏水,雖系爭2 樓房屋漏水在兩造調解後已由訴外人久舜防水修漏工程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修繕完畢,並由被告給付全部費用,惟先前所指漏水點的房屋壁面還是有點濕,經原告請訴外人博客室內裝修工程進行估價,報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列有他項工程需施作,所需費用3萬9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漏水後,原告只能睡客廳,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1000元,共請求10 萬元(39000+6100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否認系爭2 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關聯性,又111 年9月22日檢測費用5000元是兩造同意做漏水檢測而由被告先墊支,112年6月1日之費用2萬7500元,是調解時雙方同意被告先付,惟對於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況,原告不讓被告看,情況不透明,由被告付全部的費用並不公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該要負擔一半即1萬6250元〔(5000+27500)÷2〕,另在本件事情處理過程中,被告有意支付修漏費用,然原告態度反反覆覆,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事件之過程遭精神凌遲,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7萬6250元(16250+60000),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2 樓房屋漏水照片(本院卷第17、168、207、21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3-215頁)、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362頁)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其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2 樓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3 樓房屋所致?(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惟被告否認。
查本件漏水事件兩造前於112年5月26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1.被告同意久舜(指久舜公司)施工,保固一年,支付全部費用(報價單2.5萬)。
2.被告配合開門施工。
3.原告同意施工被告可進入觀察。」
(本院卷第346頁),被告雖仍否認系爭2樓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間之關聯性,然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2樓浴室右側房間,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系爭2樓房屋內浴室對應之樓上位置為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而確認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右側房間位置對應之樓下位置為原告主張漏水之房屋,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98頁),又原告具狀陳稱112年6月1日經久舜公司施工後,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理完善」(本院卷第360頁),而被告自陳當日久舜公司施工之項目包括:「1.敲開3F浴室地板排水孔,清除堵塞異物。
2.拆除3F浴室馬桶檢測,清除堵塞異物。
3.上列二項恢復原狀」等部位(本院卷第384頁),可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進行,需更動系爭3樓房屋室內上開施工區域,且核與原告前開所指系爭2樓漏水之房間,依勘驗所見對應樓上之區域乃緊鄰系爭3樓浴室之情況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2樓漏水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應為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漏水在久舜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排水孔及馬桶修繕後而處理完善,可認被告就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疏於保管而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系爭3樓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尚有如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362頁)所載需進行之修繕工程,惟前開估價單油漆工程所載之「全室粉刷(含保護)1萬元」,依原告所陳系爭2 樓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一衛(本院卷第404頁),又對應勘驗時原告所指漏水處為面對浴室右側之臥房,該臥房天花板燈座周圍有油漆剝落、發黃之情形,該臥房與浴室交界處之天花板有發黑情形(本院卷第298頁),參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17、168、207、211頁),可認系爭2樓之三房一廳一衛中乃一房一衛即約佔40%部分因漏水受損,無從認定有如估價單所列全室之範圍均因漏水而受損,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面積大於實際受損面積,原告所得請求之粉刷(含保護)費用應為估價單所列「全室粉刷(含保護)1萬元」之40%即4000元,其餘壁癌刮除、廁所天花板拆除重作及房間重新配線所預估費用依序為5000元、8000元及4000元,則與漏水損壞地點相合,認屬必要,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應為2萬1000元(5000+4000+8000+40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2 樓房屋之房間自110年8月開始漏水,兩造於同年11月開始進行多次調解(本院卷第11、19頁),迄至112年12月尚有上揭修繕工程需待進行始能回復漏水前原狀,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期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2.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21000+精神慰撫金30000)。
(三)被告主張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其前支出111年9月22日檢測費用5000元,又支出久舜公司修繕費用2萬7500元,共3 萬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1 萬6250元等語,惟111年9月22日檢測費用5000元乃經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卷404頁),而依據先前調解紀錄所載,被告同意支付久舜公司修繕費用2萬7500元(本院卷第346頁),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上開費用有均攤之合意,其所為支付均為先行墊支,是被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攤還半數並為抵銷,並不可採。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處理本件漏水事件之訴訟過程中精神耗損,故請求慰撫金6 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此並非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依上規定,自無從在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從而,前開抵銷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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