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
-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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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鄭嘉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毓黛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21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43至49、98頁),並以反訴被告即原告違反兩造間同一契約之事實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其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係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本件反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手機,並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兩造並簽訂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約定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共計30個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599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經原告拆機銷號,系爭契約提前於112年5月16日終止,被告尚積欠111年9月電信費600元、同年10月至112年1月電信費各599元、112年2月電信費40元,合計3,036元,且被告應給付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834元,共計5,870元,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即原告木新門市店長陳奕齊並未交付系爭契約正本予被告,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更未如實告知被告在方元多少公里內並未建設基地台等事宜。
且被告自申辦系爭門號時起,系爭門號之通訊信號自始處於不良狀態,並經原告多次向原告木新門市反應此事均未獲改善,嗣被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訴後,被告始函覆被告稱:「本公司將持續積極於鄰近適合地點覓臺建設」,原告工程人員亦向被告表示被告住處一帶多年來未增設基地台。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未改善系爭門號通訊品質,反而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與國家以發展服務產業為上的進步思維背道而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系爭門號通訊信號自始處於不良狀態,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反訴原告良好之通訊品質,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反應此事後均未獲改善,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被告電信費用5,391元,應予返還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9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7月止,均有繳納電信費,若系爭門號訊號不良,何以反訴原告繳費8期電信費後始反應此事。
況且,反訴原告應係在其住處室內始有訊號不良之情形,而室內訊號不良之原因多端,單純靠裝設基地台解決有其極限,反訴被告曾派工程人員到場處理,並提出在反訴原告住處裝設強波器等解決方案,經反訴原告拒絕。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於室內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時,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
為符合公平使用原則,於用戶使用超過雙方約定之上網量時,中華電信公司得採取調降行動上網速率設定值或暫停使用措施。」
所有電信業者均有相同之極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111年9月至112年6月之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本件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59至71、73至74、75至76、77、79至82、83、84至90、117頁)。
而被告對系爭門號申辦及欠費情形並未爭執,僅以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系爭門號訊號不佳等詞為抗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門號尚積欠5,870元【計算式:111年9月電信費600+同年10月電信費599+同年11月電信費599+同年12月電信費599+112年1月電信費599+112年2月電信費40+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834=5,870】等情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辯稱陳奕齊未交付系爭契約正本予被告,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更未如實告知被告在方元多少公里內並未建設基地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已載明:「本契約書業經本人攜回審閱二日,並經收受正本乙份」(本院卷第81頁),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況且,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起,迄至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16日經原告終止時止,被告已使用系爭門號逾1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向原告木新門市反應之紀錄(本院卷第55頁),亦未見被告有爭執此事,反而在欠費遭原告拆機銷號後訴請給付電信費後,始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抗辯,應難信實。
再者,電信業者在用戶申辦手機門號時,本無詳細告知其基地台建設位置等相關事宜之義務,況原告於用戶租用門號時,已給予用戶最長7日之免費試用期間,此觀系爭契約即明(本院卷第73、85頁),則原告既已給予被告試用期間,使被告得於一定期限內試用原告之行動通訊服務,確認原告住處之收訊是否符合其需求,並據此判斷是否與原告訂約,而被告雖未向原告辦理試用,然此僅係被告自行放棄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並非被告得於日後復據爭執者,自不容作為拒絕給付電信費之理由。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門號訊號自始處於不良狀態,經多次向原告木新門市反應此事均未獲改善等語。
惟查,被告於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時,已記載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之居住地址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所提供之網路涵蓋訊息,係指行動通信室外涵蓋狀況,因電信設備受限於無線傳輸之特性,行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
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訊號之情形,此等事項在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原告亦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明確告知(本院卷第79頁第7、8點),足信被告亦知悉電訊設備涵蓋之有限性,並不是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
況原告於用戶申租門號時,已給予用戶最長7日之免費試用期間,以供被告得於一定期限內試用原告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並且確認其住處之收訊是否符合其需求,業經說明如前。
再者,被告反應訊號不良乙事後,原告亦有委派工程人員至原告住處處理,並提供在原告住處裝設強波器、室內基地台等方案以解決室內訊號不良之問題,惟遭被告以該設備可能對人體有害而拒絕原告裝設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100頁),並有通傳會112年1月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003570號函、原告112年1月5日個服一客字第112000000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則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明確告知上開資訊,並有提供被告解決方案,惟遭被告以個人原因拒絕,難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電信費之正當事由。
另原告固有函覆被告「本公司將持續積極於鄰近適合地點覓臺建設」,然基地台之建設本非易事,電信業者在增設基地台此等鄰避措施與提供用戶良好收訊品質之間,本難兼顧所有地區之全部用戶需求,此正係上開資訊告知與試用期間給予之主要目的,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給付電信費之理由,應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反訴原告良好之通訊品質,且多次反應後均未獲改善,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其已給付之電信費5,391元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係因反訴原告積欠電信費,始經反訴被告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系爭門號並享用反訴原告提供之服務,本有按月繳納電信費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退還其所給付之電信費全額,實難認有據。
㈡況且,電訊設備涵蓋之有限性,並不是在任何地點均可通訊無阻,亦已經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明確告知,反訴被告亦有給予反訴原告最長7日之免費試用期間,以供反訴原告得於一定期限內試用反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並且確認其住處之收訊是否符合其需求,反訴原告並以個人原因拒絕反訴被告提供之前揭改善措施等情,均經說明如前,則反訴原告捨此不為,反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電信費5,391元,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9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均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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