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69元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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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朱世儉
朱懷宇
被 告 孫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向後滑動碰撞靜止之原告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90元(含工資600元、噴漆及板金9,000元、零件6,490元)及2日營業損失17,820元,合計33,9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本件交通事故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6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後滑動碰撞靜止之原告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㈠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0月1日止,約使用6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6,49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49元,加計工資600元、噴漆及板金9,0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249元【計算式:零件649+工資600+噴漆及板金9,000=10,2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復衡以原告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而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進廠維修2日乙節,有欣欣客運機務狀況日報2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又原告車輛於112年10月670線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8,910元乙情,亦有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後台管理系統上船之路線營運月報表、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112年10月欣欣客運公司670線營業收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日營業損失17,820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69元【計算式: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249+2日營業損失17,820+=28,0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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