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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友呈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誌倫
被 告 陳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駕駛原告作為公務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檢測費用1,000元之損害,因被告無力清償,因而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按月償還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1,000元部分已捨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借款契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及行照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278號卷第25、27、29、31至35頁;
本院卷第37、3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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