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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張維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昌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 年2 月9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與薏仁坑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2,79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1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6,198元、烤漆7,020元、工資3,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宋昌頻駕照、系爭保車行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服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年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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