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54,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苑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534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減縮為36,05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77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嘉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534元(含零件19,420元、工資11,371元、烤漆22,74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譚嘉豪,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復考慮B車折舊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車損照片為5月才拍攝,距離本件車禍3月發生時隔數月,不能遽確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依原告保戶譚嘉豪於警詢中所陳稱:我肇事前在停等紅燈(靜止),在辛亥路4段北往南外側車道,突然有一輛機車從我左後方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超我車的時候右側車身的附載物撞到我的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沿辛亥路4段北往南外側車道直行時,附載的安全帽碰到停等紅燈的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110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自應就譚嘉豪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譚嘉豪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譚嘉豪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534元(含零件19,420元、工資11,371元、烤漆22,743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被告雖辯稱:B車車損照片為5月才拍攝,距離本件車禍3月發生時隔數月,不能遽確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然查:⑴觀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本件雖為事後報案,但警方於車禍翌日即111年3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已可看到B車左後車尾及左後車身均有刮痕存在;

而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中警方所記載之拍攝日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則被告辯稱車損照片是在5月才拍攝云云,並非可採。

再參以A車之安全帽上亦有擦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前述B車車損之位置以及A車安全帽亦有擦損之情形,均核與譚嘉豪及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故堪信兩造碰撞實有造成B車之損害。

⑵被告雖又辯稱:車禍當下檢查,原告保戶及我都沒看到傷,才各自離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乃陳稱:當時有和對方留聯絡方式,且和對方協議不要報警,事後因為金額太高,所以對方要請保險公司出險,才再回交通分隊做談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B車有車損而須修繕、出險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若於車禍當下有親眼確認B車無損傷,則其於警詢中應不會認同B車必須修繕、出險之陳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又上開估價單所載B車之修繕範圍,既是經專業維修廠就B車之情況進行評估認定,且與B車受損位置相吻合,故堪認前開之損害範圍及修復金額確屬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於111年3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42元(計算式:19,420×0.1=1,942),加上工資11,371元、烤漆22,743元,共計36,056元。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6,0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僅有1元,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