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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就學貸款 17,728元 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 2.095% 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0.2595%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就學貸款 53,776元 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 2.095%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0.2595% 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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