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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王恒毅
被 告 高睿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3等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綽號「水果奶奶」、「辣 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其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而於111年7月26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原告之友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原告乃受有1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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