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6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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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鍾佑鑫
訴訟代理人 鍾水龍
被 告 陳柏宇


黃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韋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陳柏宇、黃韋智(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深夜1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原告所經營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遂選定目標後,先後持萬能鑰匙開啟2臺夾娃娃機臺外蓋,再開啟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2臺機臺內之零錢共計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原告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陳柏宇、黃韋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的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陳柏宇、黃韋智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竊盜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陳柏宇有期徒刑5月、黃韋智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而陳柏宇、黃韋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得請求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元,均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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