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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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周小平

被 告 周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興隆住宅2期大廈,擔任保全一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隨時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操你媽的逼」之穢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本件事發之原因、所造成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前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待判決確定後,本院將另向兩造裁定收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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